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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襄民初字第787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襄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周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红伟,男,1968年生。
    被告:满某某,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杜江涛,男,1983年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伟,被告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在襄城县北环路中段南侧有四间四层楼房一栋,委托周红伟处理房屋租赁事宜。2011年8月7日,周红伟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房租每年4万元,租期内房租不变。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在签合同当日付给原告方房租6万元,在被告房屋装修完毕后交付剩余2万元两年房租,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三年房租按照18个月阶段交付原告;租赁期如被告转租,须经原告方同意,并应向原告补交同区域地点房屋差价,不得低于同等地点房租。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房租,但被告没有支付。后得知,被告已于2014年2月13日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李东生经营宾馆。据原告调查,同地段房租2014年初已涨到每间1.5万元至2万元不等,依据合同附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房租9万元,并应补足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因转租房屋房租差价2万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相应的房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房租9万元。2、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因转租房屋应补足房租差价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李东生是一个公司的上下级关系,被告没有与李东生签订转租合同,不属租赁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9万元房租,对支付6万元房租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二、杜江涛与李东生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房屋转租李东生。
    证据三、杜江涛向李东生发出的催要租金通知。证明杜江涛与李东生签订有租赁协议。
    证据四、李爱琴、康静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本案租赁房屋现在已经不是被告经营。
    证据五、2014年谷爱民与杨旭光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同地段房租每间2万元。
    证据六、满某某、李东生、李爱琴通话录音。证明满某某将房屋租赁的事交杜江涛管理,杜江涛将房屋整体转租给李东生经营。被告与李东生是房屋租赁关系。
    证据七、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18日因李东生拖欠房租,杜江涛围堵李东生经营门店即本案房屋,李东生报警称系租赁的房屋。
    证据八、李东生书面证言及当庭证人证言。证明李东生现经营的房屋系在被告满某某知情的情况下与杜江涛签订合同,租赁本案房屋,当时满某某、杜江涛交付房屋一楼是空房,二至四楼是宾馆含宾馆设施,每年租金9万元含宾馆设施费用。2014年3月1日李东升接管房屋后李东生对出租房屋进行重新装修。2015年4月原告到李东生经营宾馆追要房租,李东生看到原、被告合同后,得知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租金。李东生2015年6月1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是其书写,但是在喝醉的情况下书写,当时以为是调解。2014年3月,交杜江涛合同款9万元,2015年房租给杜江涛打个借条。
    被告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6月1日李东生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满某某是其老板,李东生只是负责人。
    证据二、2015年5月8日《大鹰广告》公告一份。证明被告联系不到原告以公告方式催告原告收取房租。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予认可。证据三,被告与李东生系同一单位上下级关系,属公司内部事。证据四,办理营业执照应有房东提供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七、八被告第二次开庭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不属实。证据二,公告刊登在原告起诉后,不认可。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三,结合证据六、八,能够证明被告转租房屋的事实。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七,该处警记录并未显示原告所证事实的信息。被告证据一,证人李东生出庭作证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原告拒绝受领房租。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7日,经原告周某某同意,周红伟与被告满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周某某所有本案位于襄城县八七路中段路南房屋四间四层出租与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房屋租赁费每年4万元,租赁期限内房租不变。在该合同附件中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付给原告方房租6万元,在被告房屋装修完毕后交付剩余2万元两年房租,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三年房租按照18个月阶段交付原告方,房租不变,按照每年四万支付;租赁期如被告转租,须经原告方同意并应向原告方补交同区域地点房屋差价,不得低于同等地点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一楼经营电动车销售,二至四层装修及投资相关设施投后经营宾馆。2015年4月,被告追要房租时,发现实际经营人为李东生,经营范围仍为电动车销售及宾馆。李东生以有纠纷为由拒付房租,并向原告出示其与杜江涛所签《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杜江涛)将龙阁宾馆及一楼四间门面承包给乙方(李东生),合同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一至四层房屋及屋内设施租赁费为每年9万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房租9万元。2、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因转租房屋应补足房租差价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同。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房屋,被告支付租金,用于经营电动车销售及宾馆,现该房屋由案外人李东生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此种状况有悖常理。被告辩称与李东生系同一单位上下级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1日支付剩余18个月房租共计6万元。原告主张房租租金按18个月9万元计算,并提供2014年谷爱民与杨旭光房屋租赁协议,据此协议证明同等地段房屋租金为每年每间2万元,因房屋相近地段的租金在现实中因位置、面积、租赁期限、临近的建筑设施、承租方用途、出租方与承租方亲疏关系等诸多因素影响存在差异,原告仅凭个别合同,不能证明该地段租赁价格,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因转租房屋应补足房租差价2万元同上所述,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系被告将房屋转租且未按时交纳租金所致,主观上存有过错,故诉讼费被告全额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房屋租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2500元,由被告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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