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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襄民初字第609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襄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56年。
    委托代理人:周跃,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被告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秦世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井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表示过完2015农历年后归还借款,原告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井某某辩称:被告井某某从未与原告宋某某产生借贷关系。原告打入被告银行账户的20000元,是被告母亲井某平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让被告帮忙买家具的钱,家具是由被告和井某平一块在平顶山市购买,购买后放置在襄城县永兴颐景园小区井某平房屋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证人翟某当庭证言,翟某系原告与被告母亲井某平媒人。原告给被告打款前曾二次打电话告知翟某,翟某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表示借原告的钱过完2014农历年就还。
    证人宋某某当庭证言,原、被告借款前,原告给宋某某妻子翟某打电话说被告借钱,宋某某在电话旁边听翟某说,原告与井某平如果不结婚,被告要将借款归还。原、被告借款后,翟某给被告打电话,宋某某在翟某旁边听到被告在电话中说,原告和被告母亲就是不结婚,被告还是要还原告借款。
    证据二、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和取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将20000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
    证据三、井某平给翟某打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证人井某平当庭证言,原告与证人井某平同居期间,经原告和井某平协商同意,由原告出资20000元让被告帮忙购买家具,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李某某在被告家中看到被告用手机接电话,听到电话里有个女的意思是让被告帮助买家具,后来自己还在被告家中看到了购买的家具以及与被告母亲井某平同居的原告宋某某。
    证据二、襄城县永兴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平顶山市新华区二伟布艺出具的2张收据一份、平顶山市卫东区庆源家具城2张保修卡、平顶山市建西家私广场1张订货单、1张保修卡;平顶山市新华区晨龙建西家具广场1张订货单;被告拍摄家中的14张照片。以上证据皆证明,被告母亲井某平购买襄城县永兴颐景园8号楼2单元5楼西户房产一套,被告帮助原告和井某平购买的窗帘、沙发、茶几、鞋柜、电视柜、床、床垫、床头柜等家具(价值19650元)放置在井某平房屋中。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对证人翟某、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原告证据二、对原告银行20000元取款凭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存入被告银行账户2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借贷关系。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该手机录音是被告母亲井某平与原告之间矛盾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录音证明20000元是为井某平购置家具,还证明如果翟某不帮忙,宋某某就控制翟某日常生活开支,翟某受到胁迫,不符合证人作证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一、对井某平证明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对李某某证明有异议,原告在井某平家中是见过李某某,但并未和她没说过话。对被告证据二、1、购房票据3张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2、阳光兆久家具厂订货单有异议,无公章说明。3、兰香阁订货单、平顶山建西家私广场保修卡2张有异议,无收货人无法证明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关系。4、庆源家具保修卡有异议,收货人是襄城县汽车站,与本案无关联。5、二伟布帘订货单2张有异议,公章不能证明真实性,该货单无明确发货地址,无法查明事实,该布帘店老板应出庭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关系。6、被告提供的14张照片有异议,该照片既无地址又无日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但双方提供证据均以围绕原告与被告之母同居生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井某平同居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提供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9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井某某母亲井某平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通过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社光明北路存入被告井某某账户20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的依据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向被告井某某汇款20000元的凭证,被告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行抗辩,汇款凭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借贷合同成立的依据。原告应当就请求权基础,即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海 兵
    人民陪审员  王永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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