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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鄢民初字第330号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9-7)



    (2015)鄢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夏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朝阳,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女。
    原告夏某因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婚前不太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结婚三天被告便称已怀孕,原告心中很是纳闷,想着成家也不容易,并没多说什么。双方在内蒙做生意期间,被告经常没事找事。4月份在不和原告商量情况下,又去了深圳并打电话说已做人流,并将原告的所有联系方式拉黑,之后原告就与被告联系不上了。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2014年农历1月16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3月5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生气吵架。2014年4月份,被告到深圳打工,不久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相忠实、相互沟通,以维护好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相互沟通且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
    人民陪审员  张红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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