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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禹民一初字第3850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禹民一初字第3850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75年,住禹州市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撤诉处理。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齐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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