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禹民一初字第3922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禹民一初字第3922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全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于2009年相识,2013年2月20日在天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原、被告都在外地生活,被告没有承担起男人应有的责任。原告既要经商又要照顾孩子,生活压力倍增。无奈,原告劝说被告回到天台县经商,后被告于2014年5月份回天台。原告父母在被告回天台后对其视如己出,更为其在天台投资开设了餐馆,由原、被告经营,并将被告母亲接到天台,共同照料。但是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完全丧失了作为男人的担当,好吃懒做,不顾及餐馆生意,更不照顾子女,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规劝,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更多次与被告争吵。原告为孩子着想,希望其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勉强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但是在孩子满周岁后,2014年10月份被告却瞒着原告带着自己的母亲偷偷返回深圳,究其原因竟是嫌做生意太累,且不自由。自此以后一年,被告对原告及儿子就不闻不问,在深圳的收入也仅供自己玩乐,从未给妻儿一分钱的生活费。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文化素养不同、地域文化差异,导致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在一起6年了,婚前彼此非常了解,现在已有一个儿子,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原、被告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谁承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原、被告婚生子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状况;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4、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深圳共同生活。2013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均认可无婚前财产。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有婚后财产及债务10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2009年相识,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张某某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因未能提供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需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柳杨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