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禹民一初字第3748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禹民一初字第3748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3年,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家庭所有支出一直由我承担,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承担;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婚生女由谁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谁承担;3、原、被告财产情况及分割问题。原、被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户口薄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及子女状况;4、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禹州市骏景中央公园小区居住。2008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现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均认可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财产有位于禹州市骏景中央公园小区E座1单元13楼1302室房子一套,此房产为分期付款所购。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充分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导致二人产生矛盾,但是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较为常见,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柳杨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