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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禹民一初字第3526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禹民一初字第3526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1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斌,男,生于1951年,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由于草率结婚,我们婚后不断发生吵架生气,被告稍有不顺就对我打骂,为了家庭我一直忍气吞声。被告不好好干活使我承担了家中全部费用,被告还在外面混女人,并经常对我威胁。被告的行为使我伤透了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4、2015年5月25日、6月12日、6月27日彩照三张,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聊天记录照片9张,证明被告出轨以及用语言恶意攻击原告的事实;6、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订立的夫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夫妻协议上承认由于被告出轨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7、2015年5月4日原告向电动汽车厂打款情况,证明该款项1553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8、跃迪电动车店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跃迪电动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打款155300元是购此批电车所用;9、原告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晚上7点左右在职业中专南红绿灯处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开汽车往原告身上猛撞后原告的伤情;10、轿车照片一张,证明豫KJL722号红色福特嘉年华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接警记录中显示报警人姓名为刘书玲,原告解释为公安局工作人员记录错误,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调取的证据2、豫KJL722号小型汽车机动车信息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据2结婚证,证据3孕检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照片3张,仅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晚在禹州市瑞丰宾馆住宿记录,显示两个人背影的照片不能确认为被告王某某出轨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原、被告聊天记录,证据6夫妻协议,仅能证明被告出轨及夫妻二人已和好且被告王某某保证如再次出轨双方对其婚后共同财产的分配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恶毒攻击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刘某某打款记录,被告有异议,认为显示的款项系被告母亲交给原告后用于生意,但未能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证据8电动车店及营业执照照片,证明禹州市某乙车业登记为被告王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照片一张,无法证明原告所述被告在职业中专对原告进行殴打,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豫KJL722号小型汽车照片与本院已申请调取的机动车信息相一致,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称是派出所将报警人的名字写错,但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这份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并不存在,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婚后于2012年10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禹州市南关6队荟萃东路9号共同生活。双方一致认可:无婚前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有禹州市某乙车业(跃迪电动车店)门面店一间及豫KJL722号小型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离婚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曾因被告出轨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已和好,并订立夫妻协议。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子,婚后又生育次子,次子现年仅3岁,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因生气产生矛盾,刚分居月余,感情尚有缓和余地。他们夫妻之间只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事务,就能构建一个和睦的家庭。原告刘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因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需以离婚为前提,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柳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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