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909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禹民一初字第1909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1978年11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陈某,女,生于1979年12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我们没有感情了,但我不同意离婚,原因是北街居委会按户口分的房子还没有分。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二本,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被告陈某外出,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了,其不同意离婚的原因是北街居委会按户口分的房子还没有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庭审中认可原被告“没有感情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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