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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禹民一初字第2392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9-6)



    (2015)禹民一初字第2392号
    原告康某某,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男,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应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6月18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康涵美,2012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涵华,因二人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3年3月份生气后离家出走没有音信,至今未回。我俩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共五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康涵美、婚生儿子康涵华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禹州市花石镇冯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两年之久,至今未回的事实;4、证人吴彩峰、夏淑霞、孙校仙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外出2年之久杳无音信,对两个子女莫不关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查花石镇冯庄村会计主任冯朝旭的笔录一份及本院电话调查被告父亲张书犬的笔录一份。均证明原被告平时肯生气且被告离家出走有2年之久,至今未回。
    本院对原告康某某提供的证据和依法调查冯朝旭、张书犬的笔录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和笔录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6月18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康涵美,2012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涵华,因二人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3年3月份生气后离家出走没有音信至今未回。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当庭陈述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负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锁事经常生气,且被告长期外出,不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已分居2年以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子女健康稳定的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放弃抚养费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康涵华、康涵美由原告康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颂东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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