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863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禹民一初字第3863号
原告袁某某,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生于1988年。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继先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马晓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