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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禹民一初字第3532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8-28)



    (2015)禹民一初字第353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彭彬,男,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住禹州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22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郭某某认识,双方并不太了解,由于媒人从中牵线,被告向我索要数十万彩礼金,并要求与我立即结婚。我家人担心人财两空逼迫我办事结婚,我本人不知被告有其他企图。无奈于2015年3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在被告的要求下并于2015年3月18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明。结婚后被告不让原告与其同居生活,婚后无生育子女。自结婚证办理之后被告就回娘家至今不回家,多次叫不回家。原告认为被告以骗婚为目的骗取我家近数十万财产,然后用于其本人消费,致使我家中一贫如洗,债台高筑,趋向贫困,被告应返还我婚前财产。父母常年劳动身体积劳成疾,现由于再次遭到被告婚姻欺骗,对生活丧失希望。原告被期骗的毫无感情的婚姻,无法再容忍,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还能共同生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禹州市方山镇邹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未同居生活及婚后造成原告家庭生活贫困的事实;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彩礼金50000元的事实。5、证人李改朝、冯秀珍、李书元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均证明被告婚后在其娘家居住,并向原告要彩礼金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陈述彩礼金均用于结婚。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和证人都说的不属实,谁家办事都花钱。有贫困救助也不真实,原告家住的是二层楼八间房。被告在其娘家居住是因原告及其父母在外打工无人照顾被告,被告才去居住的。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2日经人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认识,于2015年3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18日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之间才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不让与其同居生活借婚姻骗取财物为由,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二人结婚时间短,共同生活后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颂东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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