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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禹民一初字第1683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9-19)



    (2015)禹民一初字第1683号
    原告郭某,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陈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日生育儿子陈某甲。婚后发现被告吸食毒品,经我再三劝告被告仍吸毒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现无孕。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15年4月1日,原告郭某以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和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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