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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禹民一初字第3251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9-21)



    (2015)禹民一初字第3251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58年,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6年,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系再婚,婚前带有一女取名张某甲,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于1988年6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于1990年5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总是无端猜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并对原告多次殴打,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其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原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薄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证人张某甲(系原告女儿)出庭证言,证明:“我5岁的时候和我母亲去的被告家,到现在已经31年了。我十几岁开始,我父母就生气、吵架,我父亲经常打我母亲,后来我妈带着我和老二弟弟去了新疆居住,出去了六年,出去这期间我和俺小兄弟的开销都是我母亲在照顾,后来我准备结婚我和俺兄弟先回来了,但是回来后他们还是经常生气,2001年我母亲又出去了,他们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我同意他们离婚。我还有一个大兄弟,一直跟着我父亲生活,今年应该28岁了。小兄弟今年24岁了”;4、证人张某丙(系原、被告儿子)出庭证言,证明“俺爸总是打俺妈,俺姐结婚的时候俺回来了,但是他还是打俺妈,俺妈领着我又出去了。六年前我回来办身份证,发现他把俺妈的户口注销了,去年俺妈回来办户口,他又差点打俺妈,我拦着了。在我姐结婚之前俺妈领着我和俺姐就出去了。出去期间我的生活都是俺母亲在照顾。我有一个姐姐张某甲、一个哥张某乙,我是老三。大概20年前俺妈领着我还有俺姐就出去了,俺姐结婚的时候我们回来了,就是回来了俺妈没有和俺爸住在一起,有时候跟我住,有时候跟着俺姐住。我也同意他们两个离婚”。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年结婚,婚后双方在禹州市范坡镇钧阳宫村3组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张某乙,今年28岁,次子张某丙,今年24岁。1992年原告女儿张某甲与原、被告次子张某丙随原告外出生活,后因女儿张某甲结婚回到禹州市钧阳宫村3组,2001年原告再次外出,至今没有再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已有十五年之久。原告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有十五年之久,对夫妻感情及子女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请求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付 攀
    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柳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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