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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禹民一初字第4208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禹民一初字第4208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生于1981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2011年3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又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这些年来,原告为了家庭一忍再忍,一让再让,而被告却全然不体谅原告的苦衷,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告身心憔悴,甚至有轻生的念头。原告与被告曾协商离婚的事宜,被告口头表示同意。念及夫妻一场,原告筹借50多万元给被告作为儿女的抚养费。被告拿到钱却出尔反尔,拒不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教育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财产情况。原、被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薄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及子女状况;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对原告母亲王秀群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母亲称:“我儿媳孟某某很好,他们还有两个孩子,我不愿意他们离婚。我和儿媳妇、孙子、孙女现在都在一起居住。儿媳妇对我很孝顺,跟女儿一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禹州市褚河镇刘运庄8组共同居住。2007年3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2011年3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现均跟随被告孟某某在禹州市褚河镇刘运庄8组生活。原、被告均认可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九年之久,且已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充分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导致其二人产生矛盾,但是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较为常见,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需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付 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柳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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