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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禹民一初字第2253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禹民一初字第2253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90年11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冀彦杰,男,生于1973年11月27日,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92年10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彦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9月份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4月1日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乙(2013年11月6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时间仓促,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唯利、私心奇重、享乐成性,对家庭拒绝一点义务,整天讲吃讲喝,不允许原告及原告父母和亲戚朋友礼节上的来往,经常打骂原告及原告母亲,致使亲朋邻居关系紧张,见到原告及家人就是要钱,否则就大闹大骂,经常暴力破坏家庭和谐,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其父母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维系下去,自2014年始,被告闹完就回娘家长期居住,不再回原告家里,被告亦感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无法维系辖区,主动于2014年9月1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交离婚诉求,当时原告考虑到儿子张某乙年纪尚幼,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没有同意被告的离婚请求,后被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努力想挽回这段婚姻,而被告回家后变本加厉的闹事,谩骂原告及父母,现原告确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理由如下: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应由我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我方不承担诉讼费。2、被告说我性格暴躁,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属实,被告对我实施过家庭暴力。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禹州市朱阁镇北张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纠纷经过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调解,调解未果情况。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材料及当庭播放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殴打过被告;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无孕。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档案材料。
    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档案材料,因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某某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且原、被告的婚姻问题未经村委会调解。本院审查后认为,此证据系孤证,且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照片材料与录音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张某甲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乙,现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时常发生纠纷。2014年9月,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与原告张某甲离婚,后被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2015年5月8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关系未见缓和,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张某乙未满两周岁尚且年幼,且现一直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继续应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但应由原告张某甲承担抚养教育费。抚养教育费其具体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酌定为原告每月负担张某乙的抚养教育费230元,按年度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其数额为每月230元,自2015年5月起付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其中2015年5月至12月抚育费共计1840元,限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以后每年度抚育费,由原告张某甲于当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生效之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龙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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