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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魏七民初字第307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魏七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73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曹某某,男,回族,1977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臧东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曹某某。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还经常向原告要钱,并经常殴打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曹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审理夫妻双方离婚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为妥。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东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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