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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义民初字第445号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义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钟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晓品,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钟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3日生育一子蔺某甲,现已成年。曾于2014年5月向义马市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这半年以来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3、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和睦稳定。4、原告2014年5月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是由于心理障碍。5、原告2015年3月20日《民事诉状》不能反映原告对25年婚姻的真实态度。
    原告蔺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义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半年前已起诉过一次离婚。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蔺某甲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儿子认为父母感情没有破裂;2、蔺某某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出轨,作出不再犯错的保证;3、手机信息记录一份,证明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出现第三者,其实原告本身并不想离婚;4、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证明一份,证明蔺某某没有公开的财产收入。
    原告某某军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儿子说蔺某某有第三者不属实;证据2恰恰证明了他们夫妻感情已出现问题;证据3证明了他们一直在商量离婚的事,证据4不能证明蔺某某的财产状况。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儿子说蔺某某有第三者不属实,但对原、被告儿子认为父母感情没有破裂没有提出具体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儿子认为父母感情没有破裂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4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月2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离婚,后(2014)义民初子第304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以感情不和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互相扶助,共同构建幸福和谐家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琰珂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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