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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义民初字第511号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义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系平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峰、韩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在义马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8月22日生育女儿平某甲。2013年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彩礼56,000元要求酌情返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没有好吃懒做的恶习3、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义马法院(2013)第8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2、高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订婚彩礼5、6万元,请求酌情返还;3、录音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现由被告实际控制;4、证人湾子社区居委会、赵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平某乙证言5份,证明平某甲由原告和母亲抚养,2013年7月29日被告强行将孩子带走,由其母亲照顾,被告上班没有精力照顾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应由原告抚养。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2、3、4、5都不认可,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韩某乙证明一份,证明婚后孩子平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2、韩某、韩某丙证明2份,证明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因给孩子买奶粉,有病治疗所负的债务9000元3、收据三份、客户资料表1份、证明一份,证明孩子购买奶粉的情况;4、平某某广告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手机店(没有工商登记),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所出示的证言都不认可,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证据3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单位印章,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买奶粉的情况;3、证据4不能证明手机店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1系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异议意见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平某某、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8月22日生育女儿平某甲。女儿平某甲现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向义马市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以(2013)义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某某诉讼请求。后原告平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离婚,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互相扶助,共同构建幸福和谐家庭。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起诉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离婚,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当得到支持。女儿平某甲目前由被告抚养,且被告具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因此女儿平某甲由被告抚养更便于平某甲的成长。由于原告没有较为稳定大收入,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数额,故本案中无法处理。原、被待其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另行起诉。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婚生女平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平某某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婚生女平某甲年满18周岁止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琰珂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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