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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义民初字第712号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9-6)



    (2015)义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同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3月以来,分四次向向原告借款17万元,归还1万元,下欠16万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李某某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6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没有借钱给被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时,被告李某某只是跟我说过,但是具体借了多少不清楚。这是被告李某某所借,与被告刘某无关。
    被告李某某无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出具的4份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16万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借款16万的事实(证人张聪、马丽华出庭)。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某不知情;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人证言不属实,是原告告知被告刘某李某某借款之事。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并对财产做了分割。
    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人。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刘某证据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是在借款行为之后,该协议不得对抗原告的债权请求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4日、12月20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9月30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后归还1万元,下欠16万元未归还。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刘某、李某某于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0日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有义务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刘某是否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虽由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但该债务形成的期间为刘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刘某主张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郜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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