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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义民初字第788号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义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军英,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英,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结婚。2011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辩称:不同意离婚,家里孩子太小。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义马市档案局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孟圣杰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义马市泰山路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不尽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无奈外出打工。两人因感情不合,从2014年11月到现在处于分居状态。
    被告孟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婚姻登记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被告孟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而这两份证明没有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因此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5年8月3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互相扶助,共同构建幸福和谐家庭。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琰珂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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