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686号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渑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谨铭、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我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婚
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张某甲不仅不严格遵守夫妻忠实义务,而且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为此被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法院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随我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其中存款3万元,债权5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依然有感情基础,婚姻关系有回旋余地,而且孩子还小,给他一个完整的家是我们的责任,孩子一直由我的家人抚养,原告离家出走后从没有回家看过孩子,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所以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对于原告所说的3万元存款归她所有我不同意,并且也不属实,其实存款共计7万余元;对于五万元的债权,借款人已经还清了,只是借款条被我弄丢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渑池县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破裂;2、贷款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5万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庭审,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张某甲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被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其中存款3万元,债权5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另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亲戚于2012年11月24日借原、被告现金5万元,原告至今一直未向亲戚讨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偿还。2013年10月,原告留下孩子由被告父母照看,自己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被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长时间随男方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生活成长角度考虑,判由被告方抚养适宜,但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确定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婚姻存续期间债权5万元,原、被告应共同享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应酌情适当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三.婚姻存续期间债权50000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现金25000元;
四.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年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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