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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渑民初字第1658号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渑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张某,女,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柏云,女,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范某某,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有恒,男,1954年5月8日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男,1961年5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锋于2015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云与被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有恒、张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和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闹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夏天因再次和被告生气我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因我和被告感情不和我起诉被告离婚,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和被告没有任何改善,我仍在娘家居住,和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请求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张某经介绍人撮合,2011年农历7月9日订婚。2012年2月9日举行婚礼,2012年5月到民政部门登记。因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此女智障,但我对原告很好,处处照顾她,因办我的婚事家里已花去四万余元。女方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我家特邀村支书等人一行到赵庄原告家缓解关系,康洼村妇联接待了我们,但原告父母推脱不见。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相处很好。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张某于2013年农历6月6日居住娘家至今未回。现原告张某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人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可,故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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