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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湖刑初字第00190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湖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别名:崔曾用),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家电维修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刘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39号院二楼找任某某,见到被害人卫某某与任某某正在发生争执,崔某某从任某某窗台拿起之前放在此处的裁纸刀片装在裤子口袋内,随后崔某某在与被害人卫某某争吵、打架过程中,用裁纸刀片将卫某某左侧下巴划伤,腹部捅伤,致卫某某开放性腹部刀刺伤、胃破裂、颌面部外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卫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卫某某损失45000元。被害人卫某某对崔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崔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亦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在夜间到崔某某女友住处,对引发事端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无劣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崔某甲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卫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崔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崔某某家庭状况及以往无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崔某某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崔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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