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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湖刑初字第00199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湖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李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MH8615号小型客车,沿三门峡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东段华为医药超市东100米处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周某某相撞,致周某某受伤,2014年8月10日,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2014年8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亲属30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周某某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魏某某、贺某某、宋某某、文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照片及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等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周某某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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