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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陕民初字第1156号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15-9-7)




    (2015)陕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原告上班期间,被告到原告单位吵闹,影响原告正常工作。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起诉离婚,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依然过着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毫无改变,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无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400元。




    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但辩称:原告婚前借我母亲4000元用于购买电脑,婚后原告从我银行账户中取走5000元归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另外要求分割原、被告资助原告父母买房款23000元、原告从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1200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生活补助费和80000元占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月订婚,同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即一同到深圳工作生活。在深圳打工期间,原告在其单位宿舍居住,被告租房居住,期间夫妻关系尚可。此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10日双方分居,不久被告辞去深圳的工作回到原籍生活。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依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四件套两套、毛毯一条、太空被两床、被子12床、1.5米长的十字绣一副、家织手绢三卷现在原告家中。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庭审调解中,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放弃要求原告支付80000元占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但坚持要求原告归还原告婚前借被告母亲4000元的个人债务,支付原告婚后从被告账户中支取的5000元,支付生活补助费20000元,并要求平分二人婚后资助原告父母购房款23000元、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原告15个月工资120000元的一半计71500元,以上合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500元,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不能珍惜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照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退还彩礼6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婚前原告借其母亲的个人债务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不是债权人,无权向原告主张债权,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后原告从其账户中支取的5000元,认为该款项用于归还原告婚前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款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取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原告的个人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资助原告父母的23000元、双方分居期间原告的工资120000元,因被告不能证明上述财产属于双方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债权,因此,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生活补助费20000元,但被告年轻力壮,身体健康,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亦不予支持。但现存于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四件套两套、毛毯一条、太空被两床、被子12床、1.5米长的十字绣一副、家织手绢三卷(以上财产现存原告家中)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交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亚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封毅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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