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494号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灵民一初字第249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项锋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元月份相识,同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经多次规劝仍不改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应诉时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后我只是偶尔打牌,并不是经常赌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被告赌博曾协议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提交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在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份原告张某某回住娘家与被告郭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张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因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护才能长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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