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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灵民一初字第1367号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灵民一初字第136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我们双方均属弱智,无法独立生活。婚后在被告父母的照看、资助下双方勉强可以生活,自2014年以来,被告父母以年龄大为由不再照看我们,致使我们生活没有着落,经常挨饿。2015年正月我父母将我接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应诉时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最少退还我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孕检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
    4、署名为杨某某、吕某某书面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均为弱智,无法独立生活,2014年以来被告父母因年龄大无力照看原被告,原告无奈回住娘家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询问被告雷某某笔录1份,以此证实被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状况、子女、财产、债务等问题的陈述。
    庭审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有关婚前财产、分居时间属实,其它部分内容不属实,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原告予以认可的部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1月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正月份原告李某某离家回住娘家与被告雷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被告雷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原告李某某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婚后双方购买一辆自行车(现在原告李某某处)。审理中,原告坚持求离婚,因被告雷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金首饰系赠与行为,已转化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又无其它证据证实原告应予退还被告5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要求原告退还5000元,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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