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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灵民一初字第2498号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灵民一初字第249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方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项锋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7日生一男孩方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良好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婚前我陪嫁的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方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11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方某甲。在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离家回住娘家与被告方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孙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方某某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护才能长久。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焦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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