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360号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灵民一初字第236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2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肖某某,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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