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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灵民一初字第2068号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灵民一初字第2068号
    原告席某某,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符某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席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2008年5月7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符甲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9月,我们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我曾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我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符甲某由我抚养。
    被告符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符甲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席某某的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孕;4、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符某某对原告席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时相识,2008年5月7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符甲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9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1年9月起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之后,原、被告关系并无好转,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双方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有利于孩子成长,结合原、被告婚生女儿符甲某现随被告生活等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女儿符甲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适当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席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符甲某(2009年8月14日出生)由被告符某某抚养,原告席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符甲某年满18周岁,限每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宇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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