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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灵民一初字第2445号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灵民一初字第2445号
    原告郭某某,女,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九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甲某。婚后我发现被告生性懒惰,不顾家庭,不务正业整天上网,除花去家里所有积蓄外,还经常偷拿我的钱用于上网,双方经常吵架。同时,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被告经常说谎,将我的所有积蓄放高利贷借给其亲戚朋友,给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甲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财产:踏板车、洗衣机、电视、电脑、空调、被子四件套归我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努力在外打工挣钱,根本不存在原告诉述的不良习惯。今年8月1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后,原告携存款4万余元出走。综上,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郭某某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超声检查报告单2份,以此证明原告作剖腹产时,被告未予照管。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甲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1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吵闹后,原告即离家外出,并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宇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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