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00172号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8-24)
(2015)台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台前县后方乡纸王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超市”时,将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撞坏,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05.45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第四条第一目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协议,王某甲赔偿王某乙损失23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爱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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