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71号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9-7)
(2015)南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瑞军,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 宏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忠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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