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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清民初字第1634号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清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195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蔡某某诉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的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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