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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濮刑初字第314号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9-4)



    (2015)濮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13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3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转监视居住,武某甲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潜逃,于同年5月19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强、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0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武某甲与本村村民武某戊及随后赶到的武某戊的儿子武某乙发生争吵,后在厮打过程中武某甲将武某乙的鼻部打伤,致武某乙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武某乙鼻部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武某乙陈述,证人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武某庚、徐某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记录、濮阳市人民医院放射学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其具有前科。被告人武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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