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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濮民初字第745号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9-1)



    (2015)濮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于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男,汉族。
    原告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8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3月18日婚生一女杨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尽责任,经常因此发生争吵,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2003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经媒人说媒结婚。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在被告家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5年3月18日婚生一女杨某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错,一起外出打工,互相照顾,平时没有什么矛盾,原告所说感情不好、被告不尽责任等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外出打工,孩子由被告母亲带着,原、被告有空也回家看望。因外出打工挣钱,对孩子日常照顾少一些也是不得已。这么多年原、被告是有感情的,被告希望和原告沟通,和原告和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在被告家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5年3月18日原告婚生一女杨某某。2014年春节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相互谅解、彼此关心,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子女年幼,双方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只要双方增进沟通,互谅互助,二人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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