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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鹤山刑初字第25号

    ——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鹤山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时36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王某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山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贾某某撞到。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杜某某推着摩托车与王某离开现场。2015年1月6日1时48分,被告人杜某某与王某返回现场,王某拨打110、120报警和急救。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将杜某某查获,被害人贾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时36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乘车人王某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鹤壁集镇政府西路段时,将行人贾某某撞到。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杜某某推着摩托车与王某离开现场,将摩托车推至附近鹤壁集镇政府西侧胡同内。2015年1月6日1时48分许,被告人杜某某与王某又返回现场,王某拨打110、120报警和急救。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将杜某某查获,被害人贾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通过交警部门赔偿贾某某家属12700元。乘车人王某给付贾某某家属5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贾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杜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贾某某家属现金130000元,贾某某家属对杜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摩托车信息、到案证明、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调解协议、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其随后与王某返回现场报警,抢救被害人,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文广
    审 判 员  张金堂
    人民陪审员  赵俊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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