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827号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淇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郑某某,女,1972。
被告王某某,男,1970。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员 段绍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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