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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淇民初字第721号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淇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朱某某,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付,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女,1979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要求我给付她彩礼款30000元,买房款20000元,2015年3月9日我们还签订了协议,后经中间人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2015年3月19日我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我回家后她就跟我生气,我的工资卡也在被告手里,她每月仅给我300元生活费,还用刀逼着让我跟她离婚,她跟我结婚是为了骗取钱财,而不是为了共同生活。我给她的20000元买房款,没有买房。2015年6月13日我二人再次生气后我离家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返还我彩礼款、买房款50000元。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所说认识时间和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我二人认识后就同居了,原告对我还不错,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他小心眼,不信任我,并认为我带着与前夫的3个孩子负担重。今年6月13日我下班到家后,他就与我吵,他离家的理由就是嫌我有3个孩子负担重,7月1日他还给我发过短信,说不想与我分开。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实际给了我47000元,而不是50000元。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6月17日淇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结婚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买房款20000元。
    被告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与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2、被告子女的学费收据两张,金额8600元。
    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收受原告款项已用于上述支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47000元,而不是5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该合同系被告2014年5月1日与他人签订,原、被告是2014年底才认识的,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不是正规收费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相对人未出庭质证,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19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前原、被告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买房款20000元,被告实际收受原告彩礼款、买房款47000元。被告系再婚,带与前夫的三个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13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离家不归,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收受原告彩礼款、买房款47000元,其中20000元买房款,实际未买房,应予返还;彩礼款2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买房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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