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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浚民初字第1249号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9-6)




    (2015)浚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牛XX,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善堂镇。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王庄镇。




    委托代理人胡利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牛XX与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诉称:2013年12月14日下午15时,我驾车在浚县王庄镇葛庄村西地善大线上行走,因车辆避让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我的左眼打伤。经王庄镇派出所处理后,给予被告行政处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840.6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主张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840.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刑事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把被告打伤的事实。




    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被打伤以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用。




    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打伤以后花费的交通费用。




    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被打伤治愈以后经鹤壁市杏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5、被抚养人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有未成年人需要抚养的事实。6、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司法鉴定花费的费用。




    被告对浚县公安局刑事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有异议,没有医院的医疗费清单,病历残缺,不能证明花费完全是被告伤害导致的花费数额。交通费没有起止时间,不能证明是因该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情况。对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2013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李XX因错车和原告牛XX发生争执,并将牛XX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治疗伤情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无具体的时间和地点,且票据具有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考虑到原告到浚县人民医院送医问诊、鉴定及拍片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且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XX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4日,在浚县王庄镇葛庄村南地善大线上,被告李XX因错车与原告牛XX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并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实际支付医疗费3402.2元。原告有一个女儿牛某某(2011年9月30日出生)需要抚养。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牛XX与被告李XX因错车发生冲突。被告李XX将原告牛XX打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XX的损失有:医疗费3402.2元、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68元(6438.12元/年×14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1472.4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XX各项损失41472.47元;




    二、驳回原告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牛XX负担24元,被告李XX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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