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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浚民初字第1310号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浚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刘永某,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云某,女,1994年6月6日出生。
    被告舒成某,女,1975年3月20日出,系刘云某之母。
    原告刘永某与被告刘云某、舒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某、舒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某诉称:我与被告刘云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0月29日订婚,同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半年,为娶这个媳妇,花费了近2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
    被告刘云某、舒成某未提交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媒人卢x的笔录及卢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舒成某订婚礼26600元及下帖礼60000元等。
    2、刘文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典礼前一天将嫁妆礼2600元给了被告舒成某等。
    3、浚县老凤祥银楼发票等,证明原告给被告刘云某购买珠宝、首饰花费10744元等。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1—2份证据能证明被告舒成某接受原告彩礼款86600元及嫁妆礼2600元的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刘云某购买了珠宝首饰。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永某与被告刘云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未生育孩子。同居前原告刘永某给付被告舒成某订婚礼26600元,下帖礼60000元及嫁妆礼2600元,共计892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刘云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刘云某的嫁妆有:一套三件沙发,一个茶几,二条被子。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车礼880元,下车礼660元及订婚戒指4700元等,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舒成某收受原告彩礼款86600元及嫁妆礼2600元,结合原告与被告刘云某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以被告舒成某返还6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下车礼,订婚戒指及珠宝首饰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云某的嫁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后返还原告刘永某彩礼款60000元;
    二、原告刘永某于判决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云某的嫁妆:一套三件沙发,一个茶几、一条被子;
    三、驳回原告刘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永某负担400元,被告刘云某、舒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朝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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