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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浚民初字第1426号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9-8)




    (2015)浚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韩一某,2011年9月,因双方感情不和,解除了同居关系,女儿韩一某由我抚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返还其同居前的嫁妆。




    被告辩称:女儿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如女儿由原告抚养,我方享有探视权。另原告应返还我彩礼款35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非婚生女韩一某如何抚养;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韩一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非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无异议。




    2、浚县卫贤镇于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自2011年9月,韩一某随母亲郑某某生活至今。




    被告对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其多次探视孩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老凤祥珠宝首饰销售单。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戒指一枚,并兑换耳环1对、吊坠1个。




    原告异议为:该票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其购买“三金”,其也没有接受被告“三金”。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韩某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情况。




    原告异议为:彩礼款为16000元,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证,且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该证据不应采信。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三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对原告认可收受的彩礼款1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款项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初典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韩一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彩礼款1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所育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本案实际,由原告郑某某抚养孩子为宜,被告应每年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600元直至韩一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韩某某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个周六、周日,原告应予协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送嫁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款,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彩礼款已用于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韩一某暂随原告郑某某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韩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郑某某当年孩子抚养费3600元,直至韩一某18周岁止;




    三、被告韩某某享有对韩一某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个周六、周日,原告郑某某应予协助;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赵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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