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浚民初字第512号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4)浚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系陈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黎宏,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郭某甲,男,193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某,女,193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浚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鹤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王连录,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黎宏,被告郭某甲、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池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郭某丙、郭某丁。因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3月5日经浚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长女随被告郭某某生活,次女随我共同生活,但对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婚后我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期间在浚县城关镇政府家属院建房屋一处,应属共同财产。现原告及女儿无房屋居住,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和原告陈某某于1991年结婚,1992年就一起从棉针织厂下岗失业,二人靠四处打临工维持生活,根本无钱买房,也没有参与建造过城关镇政府家属院房屋。原告所说的城关镇家属院房屋事实是我父亲郭某甲所在单位浚县城关镇政府为照顾老干部,由城关镇政府建好后,我父亲出资购买,有交纳房款手续为证。我有两哥一姐,他们婚后都在外独立生活,我和原告结婚后,我父母同样不准许我们二人与他们共同生活。我和原告是于1999年借住到我父母购买的城关镇政府家属院房屋内,但是我们和我父母是分开起火做饭,独立生活。2005年8月,陈某某以独立家庭户主身份申请并获准领取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此可以看出我们确实没有和我父母共同生活。我们2010年3月份离婚时,离婚调解书明确载明“其他双方互无争执”,这表明当时双方已经没有争执的东西,原告现在根本就不应再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甲、武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共有房屋是我们夫妻二人出资购买的,原告在购房过程中未出资一分钱,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原告陈某某与郭某某1991年结婚后借住在浚县城关镇经理部的公房内,1999年因为浚县城关镇政府需要收回房屋,她们才暂时借住到我的浚县城关镇政府家属院房里,而且她们在院内东厨房独立起火做饭,并未与我们一起共同生活,故上述房屋是我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
2、如果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2010)浚民初字第6号卷宗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时调解笔录复印件2页。主要证明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未处理。
被告称:调解笔录有涂改现象,我们不认可。
虽该笔录系调解人员改动,但改动处有当事人指印,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2011年5月4日调查笔录两份。主要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
被告称:该调查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作为邻居不能直接证明我们在一块生活。
因被告在陈述中认可所诉争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故对此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3、张某某、高某某(又名高某甲)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郭某甲购买房屋后,陈某某曾雇用他们拉土垫地、粉刷、贴地角线,并支付了工钱。
被告称:他们说的与事实不符,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某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高某甲在本次庭审时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4、崔某某、左某某证明两份。主要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典礼前,被告郭某甲、武某某曾经购买宅院一处。
被告称:该房屋是郭某甲、武某某出钱购买的,没有说过该房屋婚后给原告。
因该房屋系郭某甲、武某某全额出资购买,且该宅院已卖予他人,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浚县城关镇建设路居民委员会、郭某丁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陈某某目前下岗,无固定收入和住房,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证人郭某丁的当庭证言。证明从其记事起,在上小学的时候,其和爸爸郭某某、妈妈陈某某最开始居住在科技路附近,后来又跟爸爸妈妈搬到城关镇家属院的房屋跟爷爷郭某甲、奶奶武某某在一起居住。
被告称:1999年原告一家四口先搬过去了,当时郭某甲、武某某夫妻二人搬到其二儿子家住了两年多。期间,郭某甲、武某某二人又出资加盖了厨房和卫生间三间陪房,陪房建好后其才从二儿子家搬到了浚县城关镇家属院的房屋内。证人郭某丁当时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记的不一定准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必须有抚养扶助的义务,而不是靠在一起吃饭做饭就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生活,该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在一起共同生活。
证人郭某丁现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郭某丁在购房、搬家时仅5岁左右,不具备认知能力,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7、证人高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陈某某曾雇用她为城关镇家属院的房屋进行内装修,陈某某父亲陈某给了她900元钱。
被告称:该证人证言是个孤证,其证明的事实是由案外人陈某邀请进行的操作,包括支付工程价款的人也不是原告。证人称装修的房屋是三间两层,而本案诉称的房屋是两间两层,可能证人所说的装修的房屋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房屋。
证人高某甲在本次庭审时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甲、武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购房收据5份、通知书3份、建筑许可证1份、证明2份。主要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浚县城关镇政府为解决干部职工住房问题进行的集资建房,浚县城关镇政府指定的购房人是郭某甲,1997年10月5日至1998年11月10日交纳建房款36881.90元的还是郭某甲,陈某某没有出一分钱。
原告陈某某称: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其要求分割的房屋是城关镇人民政府统一建的房,郭某甲是镇政府的干部,也只能以郭某甲的名义购买,但不能证明购房款是郭某甲一个人出的资。
因原告对以上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购房款系家庭共同出资购买,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韩某某、韩某戊、郭韩某戌的证言,刘永佩的收款收据。主要证明郭某甲用的刘永佩建了东厨房两间、南房卫生间、东门过道,共计花费7500元;郭某甲用的韩某戊铺了一层楼地板砖,做了二层楼水泥地面,盖了一个门楼。
原告陈某某称:这些工钱都是陈某某通过郭某甲给他们的,因为当时郭某甲是一家之主。
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浚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各一份。主要证明陈某某与郭某某离婚时,自愿达成协议的第四项为:“其他双方互无争执”,包括没有共同财产。陈某某后曾因财产分割进行了起诉,并撤回了起诉。
原告陈某某称:对调解书、裁定书均无异议,但不能说明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撤诉是因为漏列了当事人。
因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4、张某丁、田某、张某戊、孙某某证明各一份及孙某某当庭证言。主要证明陈某某与郭某某典礼后,虽与郭某某父母在一起居住,但是都是各自独立生活,而且陈某某与郭某某是借住在郭某某父母处。
原告陈某某称:分开吃饭是因为郭某某他哥家的房漏了没法居住,和他父母住一块了。因为人太多,我们才分开吃饭也只有一年多,户口本是分开了,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孙某某所出证言前后矛盾,且连代笔人都记不清楚,有可能做虚假陈述。
因被告在陈述中认可原、被告曾共同生活和居住,对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陈某某户籍证明。主要证明陈某某于1994年7月1日以户主身份在公安局登记,家庭成员有郭某某、郭某丁,法律上视为独立家庭,与郭某甲、武某某不构成共同家庭成员。
原告陈某某称:分开吃饭是因为郭某某他哥家的房漏了没法居住,和他父母住一块了。因为人太多,我们才分开吃饭也只有一年多,户口本是分开了,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1份。主要证明陈某某在2005年8月以三口人之家申请了低保待遇,生活十分困难,陈某某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在郭某甲、武某某购房屋时进行出资。
原告陈某某对低保领取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许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内墙涂料活是刘永佩干的。
原告陈某某称:证人说粉刷房屋是郭某甲出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其费用是我支付的。
因证人许某某未出庭作证,且系孤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房屋现场图。证明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991年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郭某丙,次女郭某丁。2010年3月5日因双方感情不和离婚,长女郭某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次女郭某丁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甲、武某某系被告郭某某的父母。1997年,原浚县城关镇政府为解决干部职工住房问题进行集资建房,因被告郭某甲系该政府工作人员,浚县城关镇政府便通知郭某甲进行购房,郭某甲交纳建房款36881.90元购买了一套两间(上下四间)的未粉刷毛坯房住房带宅院一处,并于1998年建成交付给郭某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后原先跟随被告郭某甲、武某某在浚县城关镇经理部的公房内居住生活,1999年因为浚县城关镇政府需要收回房屋,他们便于1999年6月搬到本案诉争的浚县城关镇政府家属院房屋居住。被告郭某甲、武某某因为当时在其二儿子家居住,故未跟着一起搬过去。原告陈某某一家四口入住后,与其公公婆婆一起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内外墙粉刷,并加盖了东厨房两间、南房卫生间、东门过道等。上述陪房建好后,被告郭某甲、武某某二人才从二儿子家搬到了浚县城关镇家属院的房屋内。2011年原告陈某某曾以郭某某为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因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漏列了当事人而撤回起诉。现原告陈某某以郭某某、郭某甲、武某某为共同被告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陈某某一直不交纳评估费,上述诉争房屋未能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要求分割的位于浚县城关镇政府家属院的诉争房屋,主房两间两层系被告郭某甲以浚县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身份出资36881.90元购买的浚县城关镇政府集资房,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房屋是其共同出资购买,故上述房屋应属于被告郭某甲与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某无权分割。但是1999年6月份,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夫妻一家人搬入上述房屋居住后,与被告郭某甲与武某某形成了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原、被告在浚县城关镇政府家属院共同生活期间,一起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内外墙粉刷等装修,并加盖了东厨房两间、南房卫生间、东门过道等陪房,上述新增的财产原告陈某某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其有权参与分割。虽然因陈某某不交纳评估费未能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但是考虑到上述房屋的市值上升情况及陈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做出的贡献,且离婚后又无固定住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陈某某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元,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武某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
人民陪审员 胡卫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