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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浚民初字第1427号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浚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徐XX,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贾XX,女,1977年8月3日出生。
    原告徐XX与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X、被告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大儿子徐世x,二儿子徐淇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4年5月12日,被告曾因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在子女抚养、外债方面没有达成协议没有调解离婚。自2009年8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儿子徐淇x归原告抚养,大儿子徐世X归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教育费用。
    被告贾XX辩称:由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性格发生变化,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是我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出的婚生二儿子徐淇X归原告抚养,大儿子徐世X归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教育费用的请求我同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的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一)原告徐XX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贾XX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贾XX无异议。
    2、浚县善堂镇徐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提出离婚,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
    被告贾XX称去年调解过,今年没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的夫妻关系合法化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徐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村委会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贾XX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徐XX质证意见:
    徐世X书写的一封信。证明徐世X要求原告为其解决一套房子。
    原告徐XX称自己现在没有能力为儿子解决房子。
    本院认为,被告贾XX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XX与被告贾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徐世X出生于2005年3月28日,现随被告贾XX共同生活;次子徐淇X出生于2010年5月9日,现随原告徐XX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发生矛盾,于2014年4月25日分居生活。2014年5月12日,被告贾XX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徐XX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14日,徐XX起诉来院,要求与贾XX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徐XX与被告贾XX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而且在被告贾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徐XX又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准予离婚。长子徐世X随被告贾XX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次子徐淇X随原告徐XX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以次子徐淇X暂随原告徐XX共同生活,长子徐世X暂随被告贾XX共同生活,待其各自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于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且被告贾XX同意原告关于婚生二儿子徐淇X归原告抚养,大儿子徐世X归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教育费用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贾XX离婚;
    婚生男孩徐淇X暂随原告徐XX共同生活,婚生男孩
    徐世X暂随被告贾XX共同生活,待其各自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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