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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浚民初字1380号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浚民初字1380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2000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我和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份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我和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儿张甲,2001年4月29日出生,现年14周岁;婚生儿子张某乙,2004年8月24日出生,现年11周岁。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女儿张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2、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如何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0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孕检证明。证明现在原告没有怀孕。
    3、浚县屯子镇周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有一个儿子叫张某乙,户口下在了周村。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甲2001年4月29日出生,长子张某乙2004年8月24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14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由此可以看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感情培养,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未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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