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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浚民初字第1513号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浚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1996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陈修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系陈某之父。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陈修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陈某、陈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期间给付被告彩礼款10多万元。典礼后被告陈某时常不与原告同房,并多次以买衣服、考驾照为由索要财物。现被告陈某常住娘家不归。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4486元。
    被告陈某、陈修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陈某收到的彩礼款为92000元,陪送嫁妆25000元;2、原告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典礼后,原告经常酗酒,玩游戏,其家人多次辱骂、威胁陈某,并多次到陈某家及陈某上班地点吵闹,解除婚姻原因在于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5448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中国黄金滑县专卖店售后服务卡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某购买“三金”花费10607元。
    被告陈某、陈修某异议为:原告在中国黄金滑县专卖店购买“三金”属实,金项链在陈某处,钻戒、金项坠、金耳饰在原告处。
    2、照片2张。证明被告陈某与别的男人来往,系过错方。
    被告陈某、陈修某异议为:不属实,照片可能系伪造。
    3、避孕药品。证明典礼后被告陈某偷偷避孕。
    被告陈某、陈修某异议为:不属实,且侮辱了陈某人格。
    4、陈宝x当庭证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陈某小见面礼2800元、大见面38000元,给付被告陈修某下帖礼58000元。
    被告陈某异议为:下贴礼58000元不属实。
    被告陈修某异议为:下帖礼为54000元。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情况,但对其中下贴礼58000元,因原告与证人陈述相矛盾,本院对下贴礼认定为54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收据四张。证明被告为陪送嫁妆花费20000元。
    原告异议为:不清楚,其他陪嫁物品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挂衣架等属实。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4月6日订婚,同年农历12月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付被告陈某小见面礼2800元、订婚礼38000元,给付被告陈修某下贴礼54000元。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陈某购买18k“金项链”一条、金钻戒一枚、金项坠、金耳饰等花费10607元,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陈某发生矛盾,分居至今。被告的陪送嫁妆有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挂衣架一套、穿衣镜一个、盆架一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陈某的小见面礼2800元、订婚礼38000元及购买“三金”饰品花费10607元,给付被告陈修某的下帖礼54000元,均属于婚约彩礼范畴,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陈某酌情返还原告37000元,被告陈修某酌情返还原告39000元为宜。原告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居时,被告陪送的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挂衣架一套、穿衣镜一个、盆架一套,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二被告辩称不要求返还嫁妆,要求折抵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37000元;
    二、被告陈修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39000元;
    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挂衣架一套、穿衣镜一个、盆架一套;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90元,被告陈某负担403元、被告陈修某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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