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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马民小初字第00005号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马民小初字第00005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56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1955年6月2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肖某甲,男,汉族,1947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马村区祥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生前不赡养母亲,母亲于2014年8月去世,老人死后,被告拒不承担丧葬费,无奈原告只得一人支付。根据马村区人民法院(2000)马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规定,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母亲秦某某死后的丧葬费的一半即40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对母亲进行了赡养;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因遗体在原告家中,被告去办理母亲丧事时,被原告赶了出来,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通知任何亲属,将母亲下葬,不存在被告不出丧葬费的情况,具体丧葬事宜花费多少钱,被告也不知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给秦某某办丧事,被告应否承担责任;2、若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多少费用。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0)焦民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关于秦某某的赡养费承担,经过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应当承担六分之一;2、证明五份、收据一份,证明给秦某某办理丧事,花费9302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殡仪馆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是如何产生的,也不知道秦某某的遗体最后拉到哪里了;对其他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1号证据能够证明经过焦作中院的终审判决,确定秦某某的百年后事一切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办理其母秦某某的丧葬事宜所花费用,尽管有些是白条,但确系办理丧事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
    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秦某某于2014年8月去世,在办理秦某某的丧葬事宜时,原、被告发生争执,最后由原告单独给老人办了丧事。现就丧葬费用的承担,产生纠纷,形成诉讼。
    (2000)焦民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令:秦某某的百年后事一切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
    在给秦某某办丧事时,原告支出了以下费用:尸体存放租赁费202元,坟地费900元、棺材钱1300元、寿衣钱1200元、烟酒肉食品等4600元、酒席加工费800元,共计9002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其中包括子女要对父母的百年后事予以操办。秦某某的两个儿子,即本案的原、被告均应当承担秦某某的丧葬事宜。焦作中院的(2000)焦民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已明确:秦某某的百年后事一切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庭审中,原告举证办理丧事的花费9002元均系合理支出,故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六分之一即1500.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丧葬费用的一半,无相应依据,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为其母秦某某支付的丧葬费1500.33元。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甲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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