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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马刑初字第00099号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马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南水北调小区,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常某某家中,盗走现金6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4722元。赃款已挥霍。
    2、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南水北调小区,从窗户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元。赃款已挥霍。
    3、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南水北调小区,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原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00元。赃款已挥霍。
    4、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和谐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赵某甲卧室的窗户玻璃敲碎后,入室盗窃现金2500元。赃款已挥霍。
    5、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和谐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等工具撬开被害人边某某家中卫生间窗户的防盗网,准备进入时,听到有人叫喊后逃跑。赃款已挥霍。
    6、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和谐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等工具撬开被害人焦某某家中卫生间窗户的防盗网,入室盗窃现金2000元和一瓶小酌仙酒。赃款已挥霍。
    7、2015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和谐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等工具撬开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卫生间窗户的防盗网,入室盗窃现金200元和一张医保卡。次日,李某某使用该医保卡消费205元。赃款已挥霍。
    8、2015年2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和谐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等工具撬开被害人谷某某家中卫生间窗户的防盗网,入室盗窃一条黄金手链(价值为4792元)和一张医保卡。其后,李某某因该医保卡设置有密码无法使用,遂将卡毁坏后丢弃,并将黄金手链以330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已挥霍。
    9、2015年3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和谐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等工具撬开被害人李某甲家中卫生间窗户的防盗网,入室盗窃现金700元。赃款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入室盗窃既遂8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6419元。犯罪未遂1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等人的陈述,棉袄、裤子、鞋等物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五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棉袄、裤子、鞋予以没收;赃物、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承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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