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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马刑初字第00082号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马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焦作市马村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2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因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焦作市马村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2月7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聪,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焦作市马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5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6月3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等人在同案犯靖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以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孔某某、李某甲从焦作市云达国际酒店带走,并在马村区小马矿附近的荒地对二被害人实施恐吓、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两个小时。其后,以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的名义,将其送至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警队。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李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尚某某赔偿被害人孔某某2万元,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等人在同案犯靖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以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孔某某、李某甲从焦作市云达国际酒店带走,并在马村区小马矿附近的荒地对二被害人实施恐吓、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两个小时。后以被害人孔某某、李某甲实施敲诈勒索的名义,将孔某某、李某甲送至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警队。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李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尚某某赔偿被害人孔某某2万元,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证明: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的年龄情况及三人的前科情况。
    3、羁押证明,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2月7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5年2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民警押解出所。
    4、任某某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保证书,证明:任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和感情纠纷,任某某曾给孔某某出具两张欠条,分别是任某某欠孔某某10万元和50万元。
    5、证人马某某、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靖某某和其二人到云达酒店,在大厅和一个女的在沙发那说话。这个女的给靖某某说和靖某某表弟在一起这么长时间,应该拿点精神损失费。双方没谈成,其三人就往门外走,走到外面靖某某说今天他们来这么多人不是来说事的,是想把俺弟弟弄走的,打电话让咱的人来把他们弄到刑警队说这个事,靖某某打了电话,过了有十几分钟尚某某、李某某两个人开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到到大厅门口,李聪一个人从北边过来了。靖某某说进去把这个女的拽上车把她拉到马村刑警队。尚某某、李某某、阎某某三个人就拽这个女的胳膊就把她拽到车上,靖某某、李聪就去里面拽和这个女的一起来的男子。
    6、证人司某某、耿某某、和某某证明:案发当晚9点左右,饭店一楼大厅西北角沙发上坐有一男一女,等一会从饭店外面来了十来个男的,进入饭店大厅就直接朝那一男一女走去,其中有四五个男的打那个女的,然后将一男一女的脱出饭店了,等会那群男的又打那个男的,将那个男的也拖出了饭店。
    7、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证明:案发当晚看见一个女的被拖出酒店直接被抬到一辆越野车上。
    8、证人任某某证明:任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有感情和经济纠纷,并引发矛盾,任某某找表哥靖某某帮自己从中调解,因而引发本案。
    9、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明:其和任某某是2012年认识的,都在郑州中宏贸易公司上班,后来就谈朋友,在一块同居,在这期间他多次向其借钱,现在他还60万。二人分开后,其一直到处找他要钱,他一直推脱,2014年8月12日任某某的表哥跟打电话让来焦作见面说说。2014年8月23日下午其和朋友开车来到焦作云达国际酒店,开了一间房。任某某的表哥说让在马村区政府见面,其没去,说在云达国际见面吧,其李某甲在酒店大厅等,晚上九点多任某某表哥非要说去房间说,其不同意。过了几分钟,任某某表哥就带几个人拉着其的头发、胳膊往外走,打其并强行拉出酒店,拉到一辆白色越野车,几个人按着其的头就走了,在车上也是按着头打,开着车跑有半个小时左右,在一个荒地里下的车,下车后他们就开始打其和李某甲,并用言语威胁,还有拿刀和木棍的,把刀架在其的脖子上,接着又把其和李某甲拖上车,等了有半个小时,就把其和李某甲送到们公安机关了。
    10、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受害情况与孔某某陈述的一致。
    11、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和孔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12、辨认笔录,证明:孔某某、李某甲分别指认了任某某的表哥靖某某;孔某某辨认了涉案人员阎某某和马某某。
    13、光盘一张,证明:监控录像在云大国际酒店处发生的现场情况。
    14、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5年3月31日孔某某收到尚某某赔偿金20000元,孔某某对尚某某予以谅解。
    15、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晚,靖某某说把那个女的弄走,那个女的其也不认识,其和几个人把那个女的拖上靖某某车,把那个女的拖上车后,开的车,阎某某在副驾驶位上坐,李某某摁着那个女的头坐在后面,后又将车开到一个周围很荒凉的地方,其也没有下车,大概有十几分钟后,他们就上车说把他们送到马村刑警队,其开车来到了刑警队。
    16、被告人李某某、李聪的供述,证明其二人承认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赔偿了孔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孔某某的谅解,量刑时本院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
    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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