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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解刑初字第177号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解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魏某某的近亲属魏某(别名魏曾用),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魏某某之女。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狗贝),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玮,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迎亚,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玮、李迎亚,被害人的近亲属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F****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太阳家俱城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魏某某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日15时40分死亡。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魏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住院抢救治疗112天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许某、许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其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积极救治被害人,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F****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经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太阳家俱城门前时,与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魏某某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让路人拨打了110及120,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日15时40分死亡。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魏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住院抢救治疗112天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魏某某的近亲属于2015年4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除魏某某抢救期间王某某一方支付的12000元外,王某某亲属再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100000元,其中60000元于签订赔偿协议当日支付,剩余40000元从下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支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王某某亲属另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2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晚21时许,我驾驶豫HF****号小客车从中站许某家出来,准备去和平街接女朋友,行至解放路红太阳门前斑马线处,因对面车的远光灯闪的我眼看不清路,等对面车过去后我才发现一个行人在斑马线上由北向南过马路,他因往西看没注意我的车,继续往南走,我赶快踩刹车、向左打方向,但车左前角还是撞到行人了。这时我车也停下来了,我赶快下车查看伤者,因我的手机在许某家充电,我就让一个路人打电话报警和打120。120车来时我站在路边,120把人拉走后我就去上厕所了。110警察来了后,我就到警车跟前说我是司机。案发时我车速大概在四、五十迈左右,我没有喝酒,我有驾驶证,但现在和身份证一块儿丢了。
    2、证人许某的证言:案发当天王某某在我家玩,到晚上八、九点许某某也过来了,王某某说去和平街接女朋友,就一个人开许某某的车走了。王某某没有喝酒,他有驾驶证。王某某发生事故后,给我媳妇打了电话,因为他手机在我家充电,我媳妇手机号好记,他就没打我电话。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豫HF****号小客车是我的车,车有保险。案发当晚八点多,我开车去许某家,王某某也在,大约晚九点左右,王某某开我车去接他女朋友。大概九点四十左右,我朋友许来龙跟我说王某某出车祸了,我就赶紧去事故现场了。到现场后我看见车打着双闪在路中间停,伤者已经送医院了,后来看见王某某在路边站。
    4、证人魏某的证言:我是死者魏某某的女儿。我父亲发生事故后,被救护车拉到中医院抢救,第二天上午转到市人民医院治疗,直到2015年3月1日15时45分不治身亡,这中间他一直昏迷不醒。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事故发生时我在现场,我看到司机在打电话,我问他是不是打110报警,他说他现在很害怕,在跟家人打电话,让我打110,我就打了110和120,120来后,我帮忙把伤者抬上救护车后就走了。
    6、公安机关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证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系证人赵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因赵某某的声音倾向于男性,报警值班员误以为其是男性,故将报警人性别一栏填写为男性。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魏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住院抢救治疗112天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9、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豫HF****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照明系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5KM/h。
    10、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即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样进行了抽取,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11、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其有C1驾驶证。
    12、涉案豫HF****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了该车的基本情况。
    13、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并超速行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14、被害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病历、死亡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其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因车祸受伤后入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日15时40分死亡的情况。
    15、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到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对被害人魏某某的近亲属魏某所做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魏某某的近亲属于2015年4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除魏某某抢救期间王某某一方支付的12000元外,王某某亲属再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100000元,其中60000元于签订赔偿协议当日支付,剩余40000元从下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支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王某某亲属另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2000元。
    16、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故对其自首行为的从轻处罚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刘学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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